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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期?确定医疗期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2008-01-02 11:05:15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什么是医疗期?确定医疗期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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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期?确定医疗期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精神,主要依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636、医疗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了医疗期限的具体标准,即: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637、调动工作的职工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1997]177号)规定,计算职工医疗期时职工工作年限应包括: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后连续工作的年限。

    638、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如何确定?

  原劳动部《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后,各地反映,规定中医疗期最长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延长医疗期。针对这种情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了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病期。

    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冀劳办[1997]177号)除重申以上规定外,又增加了“患血液病”的内容。

    639、医疗期是否届满如何计算?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对医疗期是否届满采取以下计算办法: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1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以此类推。

    640、病休期间遇到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是否扣除?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职工病休期间,遇到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不能扣除,而应计算在病休期间内。

    641、职工非因工致残或患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怎么办?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治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10级,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42、职工非因工致残或患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怎么办?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1~4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643、医疗期满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什么待遇?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这就明确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应享受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发[1997]18号文件中对上述规定进一步解释,这里被终止合同的劳动者是指“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而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这就是说,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医疗期满被鉴定为5~10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外,还应享受医疗补助费的待遇。

    644、什么是“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如何支付?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延用原来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645、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6个月以内如何发给病伤假期工资?

  本着既有利于生产,又能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精神,在国家对现行的《劳动保险条例》未修改前,可暂按1988年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改革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人险[1988]284号)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60%;满5年不满10年者为70%;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80%;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90%;满20年以上者为100%。

    646、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6个月以上者如何发给病伤救济费?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改革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人险[1998]284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长短,改发病伤救济费。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以前,暂按以下标准执行;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55%;满5年不满10年者为60%;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65%;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70%;满20年以上者为75%。

    647、劳模或战斗英雄病伤假期间如何发给生活待遇?

  根据冀劳人险[1988]284号文件规定,职工曾获得全国及省级劳动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6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

    648、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病伤假期生活待遇如何发给?

  根据冀劳人险[1988]284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第1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1条规定条件的职工,病伤假期间工资照发。

    649、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病假待遇如何发给?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局《印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病事假待遇的复函〉的通知》([82]冀劳险字第21号)规定,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企业的,其见习期间的病、事假待遇,一律按照所在企业正式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650、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否享受医疗待遇?

  根据《劳动法》第21条规定的精神,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为3个月。

    651、本人标准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时病伤假生活待遇如何发给?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18条和原劳动部工资局1964年3月31日《关于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的支付问题》规定精神,职工本人现行标准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6个月以内的病伤假工资仍以本人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6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低于企业平均工资40%的,可按企业平均工资40%发给,但如果所领的病伤救济费数额高于其病伤假期工资时,仍应按病伤假期工资的数额发给。

    652、伤病休假职工是否允许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发现后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同时规定,要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责任编辑:牛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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